调整涉及8条公交(公交条例)
1. 公交条例
如果反映到有关部门可能会扣分或扣工资吧。司机身为服务人员不但没有服务意识,居然还对乘客破口大骂,不管出于何种因素都已经犯的服务行业的禁忌,这种情况你可以记住公交的车次和司机的编号(如果没看到编号可以以你乘车的时间为据),为以防不测也可以在记住车牌号打电话到公交公司进行投诉~但处理的效率如何就看那公交公司的服务宗旨了。
2. 公交条例出台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3. 公交条例新闻发布会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
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权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六条 经营权分为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10年,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0年。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
第八条 实行经营权出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出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及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等。
第九条 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45日内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经核准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营权出让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停车场所;
(三)无失信记录;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资金;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三条 经营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依法中标或者竞买成交后,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7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代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区域、期限、车型、车辆数量、线路、票价、站点、设施等;
(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三)经营责任和安全责任;
(四)服务标准、安全标准、技术规范;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变更或者撤回;
(七)经营权出让期届满后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可以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运营,但是不得在沿途载客,不得异地驻点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经营权。
需要变更或者撤回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变更或者撤回方案,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45日内核准后组织实施。由此给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在变更前的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权出让期满3个月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向当地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需要歇业、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停业前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后,经营者方可歇业、停业。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被审核同意停业后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权的注销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的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权在出让期内可以转让。
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经营权的转让不得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转让信息,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价格调整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全省各城市编制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或者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应急预案。当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合同,每年对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权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经营权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上级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扣留未取得经营权的运营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辆统一保管,依法处理;被扣留的车辆发生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不得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不得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因车辆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报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优质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乘客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不出具合法收费凭证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对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的依法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个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权主管部门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终止其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等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业务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偿顺延一轮。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4. 贵州省城市公交条例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应急和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制定恢复、补建或者补偿方案报所在地客运管理机构,并按照方案要求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使用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
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
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
(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
(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
(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转包。
推广使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车身前、后设置线路牌,车身右侧设置站点示意图;
(三)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禁烟标志;
(四)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六)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指挥调度;
(七)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
(二)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八)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
(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
(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二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一)携带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三)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出租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县(市、区)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人需要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禁止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未向乘客提供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出租汽车运营途中终止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上级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
客运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驾驶人转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违反本条例四十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第六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2005年10月1日前合法取得的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期届满的,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偿顺延一轮,已经顺延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5. 公交条例新闻发布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制定、设施的建设、线路的经营、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报批时应当附具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道路、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轨道交通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场站管理单位。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入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其中,线路和经营期限应当在线路经营许可证中予以注明。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线路经营协议中的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运营资金;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驾驶活动: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三)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售票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线路经营者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定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月票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运营车辆、资金、停车场所、驾驶员资格等有关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乘客对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并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放置运营服务的相关许可证件;
(四)按照规定设置指示标志、价格表、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责任。
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安全监测保障系统,并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轨道交通经营者定期对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安全运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后,经营者应当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收取费用,并出具省级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场站建设、车辆配备、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规划、标准、经营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许可证件。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遵循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
6. 公交条例实施的意义
1、公交分局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主要是确保公共交通工具 和乘客的安全。公安分局是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设置的机关,主要是公安人民警察的领导、指挥机关。
2、公交分局负责受理发生在上述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治安行政案件 的查处工作,以及由该分局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分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掌握、分析、预测辖区社会治安和维稳状况。
7. 公交条例宣传
10月1日,武汉市新修订的《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条例》中明确规定,“禁止在车厢内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违反且拒不改正的,最高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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