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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交调整的告知(关于调整公交车票价的批复)

2023-05-08 23:24:30综合资讯1

1. 关于调整公交车票价的批复

改的是5路车的营运票价,营运线路还是原来的。5路车的电动空调公交车,按物价部门批准,空调车的营运票价为2元/人次。在此前的试运营阶段,实行了1.5元/人次的优惠票价。现在优惠期结束,恢复为原票价而已。2011年5月28日起,使用新票价。5路公交车为空调车和非空调车混合运营,调价后,空调车路线为望州岭站-那洪富源路口,票价为2元/人次;非空调车为区间车,路线为望州岭站-南建亭洪路口,仍执行1元/人次。

关于公交调整的告知(关于调整公交车票价的批复)

2. 公交票价调整方案

用支付宝坐公交付车费时,不用自己调价格,一般公交车上的扫码器材都会预设好价格,你直接拿出手机,找出自己的乘车码,然后对着公交车上的扫码器扫下下就可以完成付款过程了,很方便实用!目前这个做法很流行,这也得考虑到支付宝用户众多采用的便利措施!

3. 公交票价调整通知

近日,广州地铁集团以及广州公交集团《广州市公共交通票价优惠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对持有羊城通(包括交通联合卡)乘客所享有的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并咨询公众意见。然而,很多公众反应,新的优惠方案会提高他们每月的交通费用。那么,在新的优惠政策之下,公众没有需要增加多少交通费用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根据不同乘客的通勤需求,计算他们每月交通费用在方案调整前后的变化,评估他们每月需要增加多少交通费用。乘客的单月费用以2021年08月的日历设置为基础。当月工作日共22天,周六4天以及周日5天。地铁费用通过广州地铁集团官方网站查询获得。

乘客A:家住番禺大石,上班地点珠江新城,周末两天均前往万菱汇(石牌桥地铁站)的西西弗书店看书。根据计算,方案调整前,A单月交通费用182.35元;方案调整后,A单月交通费用223元,增幅22%。

乘客B:家住车陂,上班地点淘金,周六带小孩去广州动物园,周日带小孩去长隆野生动物园。根据计算,方案调整前,B单月交通费用213.8元;方案调整后,B单月交通费用244元,增幅14%。

乘客C:家住东晓南,上班地点体育西,周末两天到中山大学进修。根据计算,方案调整前,C单月交通费用144.7元;方案调整后,C单月交通费用190元,增幅31%。

乘客D:家住人和,上班地点机场(机场南地铁站),周末两天去白云万达(飞翔公园地铁站)看电影。根据计算,方案调整前,D单月交通费用165元;方案调整后,D单月交通费用212元,增幅28%。

乘客E:家住西场,上班地点公元前,周六去广东博物馆(珠江新城地铁站)看展览,周日去陈家祠看展览。根据计算,方案调整前,E单月交通费用132.85元;方案调整后,E单月交通费用185元,增幅39%。

乘客F:家住市二宫,上班地点琶洲,周六去江南西购物,周日去体育西购物。根据计算,方案调整前,F单月交通费用151.75元;方案调整后,F单月交通费用190元,增幅29%。

乘客G:家住三元里,上班地点东山口,周末两天去广州植物园闲逛。根据计算,方案调整前,G单月交通费用152.45元;方案调整后,G单月交通费用201元,增幅32%。

乘客H:家住南浦,上班地点沙河顶,周末两天去十三行(文化公园地铁站)兼职。根据计算,方案调整前,H单月交通费用199.7元;方案调整后,H单月交通费用234元,增幅17%。

乘客I:家住祖庙,上班地点中山大学,全年无休(周末两天按工作日上班)。根据计算,方案调整前,I单月交通费用254.7元;方案调整后,I单月交通费用278元,增幅9%。

综上所述,羊城通乘车优惠政策调整后,居民交通费普遍上涨。方案调整前,交通费用在150元以内的居民,他们的涨幅度最大,超过30%。方案调整前,交通费用在200元以上的居民,他们的上涨幅度相对较低,但也接近或者超过10%。考虑到冠状病毒疫情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严峻压力,居民通勤成本的上涨值得我们担忧。

4. 关于调整公交车票价的批复通知

需要到公交总站更改。 城市天际线公交车票是统一定价,改价需要到公交总站更改。

修改票价公交总站要召开价格听证会,邀请民意代表协商,拿出符合民意的修改价格,通过了报物价部门审批,审批后方可执行。

5. 公交票价上调实施方案范文

公交车是市民的福利为主的交通工具,它收的票价是低廉的,当然政府会给每辆车补贴费。

目前公交收费的标准主要有两种:

1)按人次,即不管乘多少站,换多少次车,只要出站就算一次,每次全程的车站,不管从哪个站到那个站都是几元/人收费。

2)按距离,即,乘车距离越远,收费越高,即分段式收费,比如1公里1元。1-2公里2元。

有些国家为了缓解交通压力,还把高峰和非高峰时段作为收费的一个标准,比如伦敦,高峰时段票日票价格为8.8英镑,非高峰时段日票价格为7.3英镑。

公交车票价是怎样制定的:

1827年第一辆马拉的公交车出现在法国巴黎;1831年英国伦敦出现了第一辆带有发动机的公交车;1888年第一辆电动公交车出现在伦敦。而直到1907年中国才拥有第一条公共汽车线路,次年上海就出现了第一辆有轨电车。

公交车加强了城市内部各区之间的联系,使超级大城市的出现成为可能。公交系统在现代大城市中越来越重要。对于大多数普通市民来说,公交的价格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

由于公共交通产品具有准公共物品的特性,公共交通在很多国家都没有实行完全市场化。中国在发展公共交通时,实行的一个最重要的政策就是低票价政策。

低票价政策一方面降低了消费者出行的成本,但是另一方面也导致公交几个与市场实际价值出现背离,最终的结果是政府不得不用财政来补贴公交运营公司。比如,在2007-2013年,北京政府用于补贴公共交通的财政资金就达到958.6亿元左右。

由于补贴资金有限,所以在公交运营成本不断上升的情况下,要维持公交正常的公交运营,保证公交的服务质量,就需要调整公交票价。

目前中国一些城市的公交票价采用的是政府定价或者采用政府指导价。现行法律规定,政府制定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时候,需要对公交运营成本和公交价格进行调查,并且要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和公交经营者的意见。比如,北京市在2014年调整公交票价的时候就举行了听证会,并邀请了25位代表参加听证会。

国外的公交票价也是不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些国家的公交票价与CPI相联,从2009年到2014年伦敦地铁价格涨幅就在4%到5%之间。另外,新加坡在调整公交票价的时候会充分考虑CPI、工资、生产力进步等因素。新加坡为确保公交运营收入大于成本,坚持公交票价要根据运营成本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中国在制定公交票价的时候或许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

6. 关于调整公交车票价的批复怎么写

全程票价5元、根据路程远近优惠后阶梯计价2元3元4元

       安康市公共交通安恒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窗口形象,方便市民乘车出行,按照相关要求,公司在完成无人售票分段计价软件系统测试工作的基础上,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起对31路公交车实行无人售票。现将相关方案公告如下:一、票价标准根据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价格函﹝2020﹞206号文件,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安康城区至恒口31路空调公交票价的批复,全程票价为5元。现优惠后根据路程远近不同实行无人售票阶梯计价为2元、3元、4元不等。二、付款方式取消人工售票,实行“无人售票阶梯计费”办法,由乘客以现金或安康公交一卡通公交卡以及异地交通联合公交卡自行支付票款的模式。三、乘车须知(一)分段计价支持安康公交一卡通普通卡、学生卡、爱心卡、公益卡、联名卡(安康市公共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与安康市农业银行合作,联合发行“安康公交一卡通”卡。持此卡可在全国200余座已开通互联互通功能的城市乘坐公交、地铁等)及异地交通联合公交卡。普通卡、学生卡、爱心卡、公益卡在安康市政务服务中心(雷神殿汉滨小学对面)和汉滨区政务服务中心(水景湾)公交窗口办理和充值。联名卡在安康全市12个农行网点办理。

7. 公交车调价通知公告

合规。

据了解,郑开城际公交以往实行全程运营3元~10元的阶梯票价。近两年来,伴随着微信、支付宝的兴起,郑开公交也转变思维模式,依托“高科技、互联网+”,从今年8月开始,陆续在45台郑开公交车辆安装无人售票系统,终于在国庆节到来之际,全面开启了无人售票模式。无人售票系统投入使用,全程运营以雁鸣湖为界点,分别施行5元、10元两种固定票价。

8. 公交车调价通知

公交车涨价,是在物价上涨运营成本不断增加的基础上,经过测算提出涨价方案且报物价部门同意方可涨价。

9. 关于调整公交车票价的请示

1,财务报销制度及报销流程:日常费用报销制度及流程   第二条 日常费用主要包括差旅费、电话费、交通费、办公费、低值易耗品及备品备件、业务招待费、培训费、资料费等。在一个预算期间内,各项费用的累计支出原则上不得超出预算。   第三条 费用报销的一般规定   (一) 报销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合法票据(相关规定见发票管理制 度),且发票背面有经办人签名。

  (二) 填写报销单应注意:根据费用性质填写对应单据;严格按单据要求项目认真写,注明附件张数;金额大小写须完全一致(不得涂改);简述费用内容或事由。   (三) 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三) 报销5000元以上需提前一天通知财务部以便备款。

  第四条 费用报销的一般流程:报销人整理报销单据并填写对应费用报销单→ 须办理申请或出入库手续的应附批准后的申请单或出入库单→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门复核→总经理审批→到出纳处报销。   第五条 差旅费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 费用标准:   职 务     交通工具   住宿标准   伙食标准   外埠市内交通费用   一般员工    火车硬卧   120元/天   30元/天     30元/天   部门负责人   火车硬卧   150元/天   40元/天     40元/天   总经理助理    飞机    200元/天   50元/天     50元/天   总经理及以上   飞机    实报实销   实报实销    实报实销   (二)费用标准的补充说明:   1。

住宿费报销时必须提供住宿发票,实际发生额未达到住宿标准金额,不予补偿;超出住宿标准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2。 实际出差天数的计算以所乘交通工具出发时间到返京时间为准,12:00以后出发(或12:00以前到达)以半天计,12:00以前出发(或12:00以后到达)以一天计。

  3。 伙食标准、交通费用标准实行包干制,依据实际出差天数结算,原则上采用额度内据实报销形式,特殊情况无相关票据时可按标准领取补贴。   4。 宴请客户需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招待费,同时按比例(早餐20%、午餐或晚餐40%)扣减出差人当天的伙食补贴。

  5。 出差时由对方接待单位提供餐饮、住宿及交通工具等将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三) 报销流程   1。 出差申请:拟出差人员首先填写《出差申请表》,详细注明出差地点、目的、行程安排、交通工具及预计差旅费用项目等,出差申请单由总经理批准。

  2。 借支差旅费:出差人员将审批过的《出差申请表》交财务部,按借款管理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出纳按规定支付所借款项。   3。 购票: 出差人员持审批过的出差申请复印件,到行政部订票(原则上机票一律用支票支付,特殊情况不能用支票的,需事先书面说明情况,经审批人签字后报财务备案)。

  4。 返回报销:出差人员应在回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事宜,根据差旅费用标准填写《差旅费报销单》,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审核签字,总经理审批;原则上前款未清者不予办理新的借支。   第六条 电话费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 费用标准   1。

移动通讯费:为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员工的手机费用的报销采用与岗位相关制,即依据不同岗位,根据员工工作性质和职位不同设定不同的报销标准,具体标准见行政部相关管理制度规定。   2.固定电话费:公司为员工提供工作必须的固定电话,并由公司统一支付话费。

不鼓励员工在上班期间打私人电话。   (二)报销流程   1、 公司人力资源部每月初(10日前)将本月员工手机费执行标准(含特批执行标准)交财务部。   2、 财务部通知员工于每月中旬(20日前)按话费标准将发票交财务部集中办理报销手续。   3、 财务部指定专人按日常费用的审批程序集中办理员工手机费报批手续。

  4、 员工到财务部出纳处签字领款(每月25日前)。   5、 固定电话费由行政部指定专人按日常费用审批程序及报销流程办理报销手续,若遇电话费异常变动情况应到电信局查明原因,特殊情况报总经理批示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交通费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 费用标准:(1)员工因公需要用车可根据公司相关规定申请公司派车,在没有车的情况下经行政部车辆管理人员同意后可以乘坐出租车;(2)市内因公公交车费应保存相应车票报销。

  (二) 报销流程   1。 员工整理交通车票(含因公公交车票),在车票背面签经办人名字,并由行政部派车人员签字确认,按规定填好《交通费报销单》。   2。 审批:按日常费用审批程序审批。   3。 员工持审批后的报销单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二条 办公费、低值易耗品等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管理规定:为了合理控制费用支出,此类费用由公司行政部统一管理,集中购置,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报销流程   1.购置申请: 公司行政部每季度根据需求及库存情况按预算管理办法编制购置预算,实际购置时填写购置申请单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报批。

  2.报销程序:报销人先填写费用报销单(附出入库单),按日常费用审批程序报批。审批后的报销单及原始单据(包括结账小票)交财务部,按日常费用报销流程付款或冲抵借支。   3.费用归集:财务部按月根据行政部提供的各部门领用金额统计表,归集核算各部门相关费用。

库存用品作为公共费用,待实际领用时分摊。   第十三条 招待费、培训费、资料费及其他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费用标准   1。 招待费:为了规范招待费的支出,大额招待费应事前征得总经理的同意。   2。 培训费:为了便于公司根据需要统筹安排,此费用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各部门培训需求应及时报送人力资源。

人力资源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培训计划报总经理审批。   3。 资料费:在保证满足需要的前提下,尽量节约成本,注意资源共享。各部门在购买资料前必须先填写《资料申请表》,在报销前必须到行政部资料管理人员处进行登记(资料管理人员在资料发票背面签字)。   4。

其他费用:根据实际需要据实支付。   ( 二)报销流程:   1。 招待费由经办人按日常费用报销一般规定及一般流程办理报销手续。   2。培训费由人力资源部人员根据审批程序及报销程序办理报销手续。   3。资料费在报销前需办理资料登记手续,按审批程序审批后的报销单及申请表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4。其他费用报销参照日常费用报销制度及流程办理。   第四部分 工薪福利及相关费用支出制度及流程   第十四条 工薪福利等支出包括工资、临时工资、社会保险及各项福利等,此类费用按照资金支出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薪福利支付流程   (一) 工资支付流程:(1)每月20日由人力资源部将本月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的工资支付标准(含人员变动、额度变动、扣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转交财务部;(2)总经理提供职工月度奖金分配表;(3)财务部根据奖金表及支付标准编制标准格式的工资表;(4)按工薪审批程序审批;(5)每月25日由财务部通过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工资;(6)每月末之前员工到财务部领工资条并与工资卡内资金进行核实。

  (二)临时工资支付流程同工资支付流程。   (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流程:(1)由人力资源部将由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的支付标准交财务部进行相关的财务处理;(2)住房公积金由人力资源部按工薪审批程序申请转帐支票支付;社会保险金由财务部协助人力资源办理银行托收手续,财务部收到银行托收单据应交人力资源部专人签字确认,若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四)其他福利费支出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按审批后的支付标准填写报销单→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财务经理进行财务复核→报总经理审批,审批后的报销单及支付标准交财务部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部分 专项支出财务报销制度及流程   第十六条 专项支出主要包括软件及固定资产购置、咨询顾问费用、广告宣传活动费及其他专项费用等。

  第十七条 软件及固定资产购置报销财务制度及流程。   (一) 填写购置申请:按公司《资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填写《资产购置申请单》并报批。   (二) 报销标准: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批准生效的购置申请。   (三) 结账报销:(1)资产验收(软件应安装调试)无误后,经办人凭发票等资料办理出入库手续,按规定填写报销单(经办人在发票背面签字并附出入库单);(2)按资金支出规定审批程序审批;(3)财务部根据审批后的报销单以支票形式付款;(4)若需提前借款,应按借款规定办理借支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其他专项支出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 费用范围:其他专项支出包括其他所有专门立项的费用(含咨询顾问、广告及宣传活动费、公司员工活动费用、办公室装修及其他专项费用)支出。   (二) 费用标准:此类费用一般金额较大,由主管部门经理根据实际需要向总经理提交请示报告(含项目可行性分析、费用预算及相关收益预测表等),经总经理签署审核意见后报董事长及其授权人审批。

  (三) 财务报销流程   1.审批后的报告文件到财务部备案,以便财务备款。   2.签订合同:由直接负责部门与合作方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前由公司法律顾问的审核,合同应注明付款方式等)。   3.付款流程:(1)由经办人整理发票等资料并填写费用报销单(填写规范参照日常费用报销一般规定);(2)按审批程序审批:主管部门经理审核签字→ 财务复核 →总经理审批;(3)财务部根据审批后的报销单金额付款;(4)若需提前借款,应按借款规定办理借支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部分 报销时间的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为了协调公司对内、对外的业务工作安排,方便员工费用报销,财务部将报销时间具体安排如下:   1.财务报销:公司财务部每周四为财务报销日。若当月的最后一个报销日在该月的28日以后,为了便于财务部集中时间月末结账,该报销日停止财务报销。

  2.借支及其他业务的不受以上的时间限制,可随时办理。 2,原始凭证粘贴的规定一般是:   (1)在空白报销单上将原始报账凭证按小票在下、大票在上的要求,从右至左呈阶梯状依次粘贴;若票据较少,可直接在正式报销单的反面粘贴(原始凭证的正面与报销单的正面同向);若票据较多,可在多张空白报销单上粘贴。

  (2)将已填写完毕的正式报销单粘贴在已贴好的原始报销凭证的空白报销单上(将左面对齐粘贴)。

10. 关于调整公交车票价的批复意见

坐公交车现在一般都是2元钱。

在广西柳州市,坐一般的普通的公交车,都是2元钱。但是乘坐快速公交车,则只要1元钱。柳州市还有一种水上公交,就是坐船的公交,只要3元钱。桂林市的公交车都是2元钱。南宁市的公交车也是2元钱。

在北京市坐公交车,是分段给钱的,近的地方一般是2元,远一点的则要3-4-5元不等。

11. 关于调整公交车票价的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 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其中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其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毗邻市、毗邻县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则上按照毗邻市、毗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一致的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需向途经上下旅客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及包车客运许可原则上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七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售票时应当由购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记载旅客的身份信息。携带免票儿童的,应当凭免票儿童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免费申领实名制客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客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应当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五十条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五十五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五十七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四章 客运站经营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四条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七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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