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保障公交建设(保障公交公司高效运行)
1. 保障公交公司高效运行
城市天际线公交车之所以不运行是因为离工业区,居民区较远
保证公交站台有道路连接,公交的支出与预算要高,离工业区,居民区较近。然后要规划合理的公交线路,才能让公交车正常运行。
2. 公交公司如何抓好服务
服务乘客必须做到“三心”,即细心、耐心、真心,倡导驾驶员在营运中关注细节、体贴周到,耐心解答、百问不厌,乘客需要、真诚帮助,让乘客真正享受满意的公交服务 驾驶员结合“微笑服务”活动,表示不甩站、不接龙、不催客,文明驾驶,礼貌待客,让乘客乘坐“放心公交”、“满意公交”
3. 保障公交公司高效运行的措施
南昌136公交是南昌市区通往南昌县的公交,南昌136公交没有停运。
南昌136公交是为了方便市民朋友去往南昌县往返而设置的一条长途公交线路。因为平时两地往来的市民朋友很多,为了保障南昌136公交顺利的运行,公交公司增加了公交班次与公交司机,所以南昌136公交不会停运。
4. 保障公交公司高效运行工作
11月16日起
兰州临时停运公交线路及停靠站点恢复运行
根据兰州市疫情防控总体形势,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知,为保证市民正常出行,平稳有序恢复线路运能,自2021年11月16日(周二)起,兰州公交集团将全面恢复因疫情防控需要临时停运
恢复城际公交线路:601路、602路、603路、604路、605路、606路、608路,7条城际线路正常运行。
5. 推动公交高质量发展合理化建议
建议拨打96166热线。96166整合了公交、地铁、一卡通、高速公路、长途客运等5大交通行业、20类交通信息的交通服务热线,受理公共交通的投诉。
6. 如何保障公交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制定、设施的建设、线路的经营、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报批时应当附具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道路、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轨道交通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场站管理单位。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入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其中,线路和经营期限应当在线路经营许可证中予以注明。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线路经营协议中的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运营资金;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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