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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如何保证安全(高速路如何保证安全通行)

2023-05-01 22:12:09生活家居1

1. 高速路如何保证安全通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管理,规范养护、施工、除雪、绿化及商业施工等非交通性作业行为,提高各种养护施工活动的作业效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和《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开通运营的高速公路。凡在我省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工程作业或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服务区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患未然、确保畅通”的原则,具体施工作业按有关规范及操作规程执行。   第四条 根据职责分工,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养护施工的行业管理,其中高速公路养护部门负责对施工作业进行业务指导;高速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施工组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施工路段的路产实施保护,维护路权;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负责交通安全管理,查处施工现场各种交通违章行为,纠正违反交通安全行为。 第二章 施工作业的种类   第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路面破损所进行的养护施工作业;   二、在高速公路护网内的桥涵、中央隔离带、服务区和高速公路交叉形成的绿地上(内)所进行的路产维修、设备安装、广告设置等正常维护和商业施工作业;   三、横跨或穿越高速公路所进行的施工;   四、其他涉及高速公路的施工。   第六条 养护施工作业的种类,按占用路面时间长短分为:   一、移动性作业(作业地点不断变化,作业范围不超过1个车道);   二、临时性作业(施工地点相对固定,作业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   三、固定式作业(施工地点相对固定、作业时间超过4个小时,包括单侧整幅封闭施工)。   第七条 高速公路除雪、防滑作业,绿化带的栽培、浇灌及路面检测作业属移动性作业,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施工作业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高速公路养护部门提交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及施工图纸,需经审查同意,并以此作为组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前提条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需向所辖路段路政科、交警大队提交申请书和施工现场图纸,路政科、交警大队要组织现场勘察。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施工项目名称、内容;   (二)施工地点(高速公路名称、桩号及方向);   (三)交通安全标志、锥筒的种类、数量及设置地点(高速公路名称、桩号及方向);   (四)安全保障措施(需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   (五)施工期限;   (六)应急处置预案(应对各种突发情况方案)。   第十条 对于施工单位的施工作业申请,路政、交警部门要及时予以审批,相关手续的办理均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完结,即审批时限均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移动性作业、临时性作业实行一级审批(高速公路行政公益性紧急抢修及高速公路除雪作业除外)。即经所辖路段路政科及交警大队审查同意,并报高管局路政处及交警支队秩序科备案。   第十二条 对固定式作业实行两级审批。即经所辖路段路政科及交警大队审查同意后,上报高管局路政处及交警支队秩序科批准。   对固定式作业的施工作业现场安全防围长度,原则上单幅道路连续封闭不超过2公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先到路政部门办理《施工占用高速公路呈请表》,并交纳路产保证金后,再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到交警部门领取《占用、封闭、挖掘道路许可证》(大队核发的为绿色,支队核发的为红色),签订安全协议并交存施工安全保证金,对于施工所需车辆,应由路政、交警部门负责联合核发《施工车辆许可证》。专门为高速公路管理成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免交各种保证金,同时路政、交警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 交警部门在收取安全保证金后,应出具相关的凭证,对于保证金的扣除,应按有关程序实施,并向施工单位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交警部门收取的安全保证金,主要用于对施工单位违规(章)行为的处罚或作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预付款,具体金额应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对移动作业和临时作业的,一次性收取保证金1万元。   (二)对固定作业的,按作业区长度,每公里收取保证金5千元。   第十六条 未经双方共同审批的任何养护施工作业均为违规作业,施工单位及业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承担。有特殊规定方式作业的除外。 第四章 施工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施工人员管理   (一)施工单位应加强对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注重安全教育,组织安全培训。   (二)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责任人,负责对现场实施安全管理,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纠正违章违规行为。   (三)施工人员在封闭区域内统一着施工作业服(安全员着反光背心)。   (四)施工人员必须在施工作业区内活动,不得擅自离开作业区。   (五)施工人员不得横跨、穿行高速公路。   (六)施工人员严禁在路上拦截、搭乘其他过往车辆。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车辆管理   (一)为确保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安全,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专为高速公路管理成立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应符合以下规定:   (1)施工车辆车身应统一喷涂桔黄色作为安全示警标识。   (2)施工车辆驾驶室顶部明显处应设置黄色示警灯,对于特殊车辆(驾驶室高度不足),应在其最高部位顶部明显处实施设置,且在车箱板尾部两侧最高处各增设一个黄色示警灯。   (3)对于配备车箱板的施工车辆要在后车箱板悬挂移动性施工作业标志,且标志背面斜插二面红色示警旗,车箱高栏处悬挂施工指示标志(自卸车除外);对于未有车箱板且发动机后置的施工车辆,要在其发动机后盖外侧悬挂施工作业标志,且标志背面斜插二面红色示警旗。施工作业标志、红色示警旗及施工指示标志尺寸、样式按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规定执行,且施工指示标志为发光二极管排列。   2、非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养护施工车辆应严格依照以上规定执行。   3、对于临时性雇用养护施工车辆(期限不超过40天),应符合以下规定:   (1)施工车辆驾驶室顶部明显处应设置黄色示警灯,对于特殊车辆(驾驶室高度不足),应在其最高部位顶部明显处实施设置,且在车箱板尾部两侧最高处各增设一个黄色示警灯。   (2)对于配备车箱板的施工车辆要在后车箱板外侧悬挂移动性施工作业标志,且标志背面斜插二面红色示警旗,车箱高栏处悬挂施工指示标志(自卸车除外);对于未有车箱板且发动机后置的施工车辆,要在其发动机后盖外侧悬挂施工作业标志,且标志背面斜插二面红色示警旗。施工作业标志、红色示警旗及施工指示标志尺寸、样式按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规定执行,且施工指示标志为发光二极管排列。   (二)其他非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应按有关规定粘贴反光膜或粉刷油漆,悬挂施工作业标志,配置施工作业标志灯。   (三)路面施工期间,施工车辆须开启作业标志灯及双闪警示灯(在作业区内作业除外)。   (四)施工车辆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不得违章行驶。   (五)施工车辆只能在作业区内指定地点停放。   (六)施工车辆进出施工作业区时,应当注意观察并避让其他过往车辆。   (七)严禁农用车、三轮车、畜力车进入高速公路施工作业。   (八)施工车辆应将《施工车辆许可证》放置于前挡风玻璃明显处,以便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区管理   (一)材料、机具、设备等施工物品摆放整齐、有序。   (二)施工单位负责施工作业区环境卫生,及时清除施工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施工废弃物,确保路容路貌整洁。   (三)施工作业区内长、大型设备进行施工作业时,应保证吊杆、传送带等悬出部分不能伸出作业区,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四)车道与作业区之间要按下列情况之一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1、设置安全锥筒,间距为15-20米。   2、将安全锥筒与减震片交叉配合使用,即每设置九块减震片(间距为10米)后设置一个安全锥筒,同时在施工路段起始端、终止端50米范围内要采取大密度设置安全锥筒方式。   3、也可采取其它征得路政、交警部门同意的安全隔离方式。   (五)作业区应为施工车辆提供安全的进、出口,进出口处应设专人负责,须着反光背心,手持红、绿旗指挥施工车辆安全出入。   (六)施工作业现场夜间不能撤离的,施工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1、现场保证两人进行值守,并采取措施,确保自身安全。   2、负责施工现场夜间安全维护,确保正常交通通行秩序。   3、发现隐患,及时排除,遇有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4、保障通信渠道,确保联络畅通。   第二十条 交通控制区管理   根据施工作业占用路面性质,进行相应的交通控制区的布设,所设标志的颜色、形状和字符必须按国家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一)对于移动性施工作业,应按国家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在某一地点停留超过半小时的施工,须在车辆后方100米处设置两个安全锥筒进行防护。   (二)对于占用中央分隔带施工作业,按附表1执行。   (三)对于占用硬路肩施工作业,按附表2执行。   (四)对于临时性占用行车道施工作业,按附表3执行。   (五)对于占用行车道施工作业,按附表4执行。   (六)对于临时性占用超车道施工作业,按附表5执行。   (七)对于占用超车道施工作业,按附表6执行。   (八)对于单侧整幅封闭施工作业,按附表7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央活动开口的管理   (一)施工单位不得长期占用活动护栏,如需长期占用应到属地路政科申请。   (二)特殊情况下,因施工需要,养护车辆临时利用中央活动开口调头时,须做好了望,优先保证正常过往车辆通行安全,严禁抢道抢行;施工车辆调头后,施工人员应立即将中央活动开口恢复原状。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路政、交警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施工人员、车辆及现场安全维护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一经发现立即制止,并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做出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路政、交警人员有权按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扣除保证金,中止人员、车辆施工资格,责令停工等)。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服从路政、交警人员的管理,造成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完成养护施工后,需清理现场,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进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并负责告知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确认后,方可撤出施工现场,同时有关部门按相关程序返还保证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高速公路组织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路政部门可对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施工车辆在路面随意停放,依照《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罚款标准》的有关规定,路政部门可对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如因施工作业导致路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按《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罚款标准》向高速公路路政部门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如因施工路段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可追究施工单位法人代表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警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高速公路未采取交通安全措施的,或虽采取措施,但未按国家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的规定设置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标志、防围的。   (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封闭高速公路、设站拦截车辆的。   (三)封闭高速公路不设便道或改道,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高速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施工单位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缺陷维修期线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辖区路政科、交警大队通报有关情况,主动接受检查监督,针对问题,及时整改

高速路如何保证安全(高速路如何保证安全通行)

2. 高速公路如何做到安全行驶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必须先签定合同,然后办开工手续。开工前应先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和技术交底。施工过程,施工人员必须穿反光背心。做好安全隔离和警示,必要时要有专人监护。

施工过程要有紧急预案,如遇突发事件安全对交通进行疏导,防止事态扩大。

3. 如何做好高速公路安全工作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4. 高速如何保持安全距离

1 车距应该是动态的,而不是一个固定的值。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时速80公里车距应该保持在50到80米之间。2 这是因为保持适当的车距可以提高行车安全,减少因突发状况而导致的碰撞事故。同时,车距也应该根据前方车流的情况、天气、路面情况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3 建议司机们通过安装车载雷达等科技装备,辅助控制车距,并根据实际需求采取适当的措施,如减速等。这样既可以提高行车安全,也可以保持较快的行驶速度。

5. 高速公路安全措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第二节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义务教育阶段每学期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卫生、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进行考核;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财政等部门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申请以两次为限,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少量小型轿车号牌可以有偿发放,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安装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汽车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三)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该车号牌号码二点五倍的放大牌号,放大牌号使用反光材料,喷涂的字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到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或者申请变更为符合其身体条件的准驾车型;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可以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注销其驾驶证或者变更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确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记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发布,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无偿查询交通安全记录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的,应当在报废解体前二日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节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必须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

  第十四条 属于登记范围内的非机动车的牌证灭失、丢失或者毁损后,非机动车所有人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经营管理单位改变城市大型建筑的用途,从事商业、会展、娱乐、体育、餐饮、教育培训等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在改变用途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需要利用城市公共场地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以及查阅通讯信息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不得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

  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待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引营运车辆;

  (四)不得在道路上发放商品广告、兜售物品及进行其他推销行为;

  (五)不得在道路上以乞讨、引路、提供食宿服务等为目的招引、拦截车辆;

  (六)赶骑牲畜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下车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条件执行,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科学、合理,并应当组织警力疏导交通,及时恢复交通秩序。

  关闭高速公路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应当迅速将机动车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道内自行修理;不能移动的,应当迅速报警;事故车辆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车服务。

  禁止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第三十五条 在进行救援、清障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自作业现场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起用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划定作业区域,并参照道路施工作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业完毕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验收合格后,逆车流方向拆除警示标志。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第四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四)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六)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行驶或者停车的;

  (九)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十一)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将按照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致使有关车辆停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本数。

  第五十七条 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七)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八)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九)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6. 高速公路如何安全驾驶技巧

100米。 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安全车距为100米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安全车距为100米以上;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最小安全车距不得少于50米。

7. 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一是强化隐患排查处置。组织力量连夜对震后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等重点区域进行全面排查,详细核实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及时做好隐患应急处置工作。

二是强化应急救援保障。开辟抗震救灾应急抢险专用通道,对应急抢险救援车辆实行免费抬杆放行,抓好主要收费站口、重点路段的交通疏导,确保应急抢险车辆快速通过。

三是强化信息宣传服务。利用交通广播、官方微博、LED显示屏等媒介及时准确发布高速公路路况信息,引导广大司乘人员主动避让抗震救灾救援车辆,避免社会车辆前往灾区,保障灾区抢险救援顺利开展。

四是强化应急值班值守。实行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收集汇总报送有关信息,确保上传下达、政令畅通。

8. 高速公路如何安全驾驶

高速路上开车,要注意的事项之一:上高速路前要检查一下汽车刹车性能以及轮胎性能,保证刹车性能正常和轮胎性能正常。高速路上刹车失灵、爆胎,都是极危险的状况。

高速路上开车,要注意的事项之二:充足油料,虽然高速路上也有加油站,但是未到加油站就没油半路抛锚了,不仅麻烦,车停高速路上也危险。

高速路上开车,要注意的事项之三:车速在限速范围内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正常情况下,车速保持80~100之间均速行驶比较好。如果车速过快,超别人车的次数就多,车速过慢,被别人超车的次数也多。超车和被超车的次数越多,危险的系数就越高。

高速路上开车,要注意的事项之四:和大货车保持安全距离,并尽量远离大货车。大货车一是车体大,二是载重大,三是刹车性能远不如小车,高速路上因大货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比例高。所以很有必要与大货车保持安全距离。

高速路上开车,要注意的事项之五:注意观察路边的安全警示牌。根据警示牌提示,该与前车保持多少车距时就与前车保持多少车距,该减速慢行就减速慢行。特别是事故多发路段的警示,一定要按警示要求做,以保安全行车。

高速路上开车,要注意的事项之六:高速路上行车,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不要打手机、玩手机,不要戴耳塞听音乐,也不要把车载音乐放得震天响,保持耳朵畅听车外声音信息,确保行车安全。

高速路上开车,要注意的事项之七:高速路上行车,不宜吃得太饱,更不宜饥饿着开车。因为饥饿过度时,身体会出现低血糖的症状。出现低血糖症状时往往有头晕、乏力、恶心、四肢酸软无力、肌肉颤抖等症状发生,如果一旦出现这些症状,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高速路上开车,要注意的事项之八:尽量避免夜间在高速路上开车。大货车多载重且多是长途车,大货车司机长途驾驶易疲劳,特别是到了晚上,视线不如白天好,更易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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