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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交管理条例(城市公交管理制度汇编)

2023-05-14 08:48:35生活家居1

1. 城市公交管理制度汇编

条例全文

城市公交管理条例(城市公交管理制度汇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公众日常出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含电车)等交通工具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包括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油气电供配设施以及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公共交通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场站用地、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客运方式出行。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市政公用、人社、国土资源、公安、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发展,支持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向镇、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延伸。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引导公共汽车运营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和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是公共汽车客运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征求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各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区县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建设相衔接,科学规划场站布局,优化客运线网结构,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等客运方式的便捷换乘。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相衔接,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等因素,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经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予以划拨。

第十二条 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和大型住宅小区,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合理调整或者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调整或者开辟线路、站点、运营时间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调整或者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公交场站和公共汽车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科学划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完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加强专用车道监控管理,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在符合条件的禁止转向和单向行驶路段,可以允许公共汽车通行;具备条件的主要路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根据沿线单位和住宅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科学设置站点位置。经确定的站点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运营企业按照同站同名、指位明确的原则,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服务机构等的标准名称命名站点,方便乘客识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禁止其他车辆停靠。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及中途站点应当设置站牌,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首末班运营时间;

(二)服务监督电话;

(三)其他应当明确的服务事项。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保持一致,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站牌应当保持清洁,标识明确,站名加标英文。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购置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授予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并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授予其他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在已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中择优选择。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授予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企业有期限的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运营方案及经营资金;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每次不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运营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以及运营安全情况等,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新开辟的线路、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取得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自取得线路运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运营,并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决定作出之日前,运营企业不得停止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群众性活动或者道路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并由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在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有权收回线路运营权,并根据需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一)运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线路运营权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根据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制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公共汽车的票价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时段、标准和办理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相关数据,并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送。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安全、服务规范、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使用统一有效的票证;

(五)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行车安全和环保标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运营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乘坐规则、收费标准、运营企业名称、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儿童免费乘车的身高标尺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标识牌、电子读卡器、投币机等设备;

(四)配备中英文语音报站系统和行驶记录定位装置;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的乘客专用座位和必要的急救备用药品;

(六)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设施齐全完好;

(七)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应急设备,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车载终端;

(八)其他的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食毒品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法记满分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并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提供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

(三)不得在车辆运行时闲谈、吸烟、使用手持电话;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执行优惠乘车的有关规定;

(五)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六)维护车内设施,保持车辆整洁;

(七)统一着装、文明服务,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对车辆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

(九)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辆空调设施;

(十)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费用或者主动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二)遵守乘车规则,爱护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三)不得吸烟、饮酒、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等;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车厢环境和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乞讨、卖艺或者发放宣传品等活动;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疾病患者和行动不便者,应当在他人陪同下乘车;

(七)不得携带宠物;

(八)不得有其他侵害司乘人员和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在线路运营途中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方向线路的后续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维护、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车运营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安保人员对乘客携带的可疑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乘客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安保人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四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三)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

(四)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利用公共汽车和有关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公共汽车客运的重大事项和相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企业运营成本核算和补偿、补贴制度,组织财政、价格、审计、交通运输等部门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审计和评价,科学核定运营企业成本标准,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运营企业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和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工资保障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保障其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协调公共汽车客运的能源供应等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做好公交场站及其他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三)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公共汽车运营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

(四)市政公用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实施计划;

(五)安监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评价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准入与退出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加强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提高服务效率。

第五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运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运营或者运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擅自运营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运营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企业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和时间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未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进行疏运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和乘务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建档备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运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或者乘务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票价收费或者未执行优惠乘车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名称以及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内空调设备的;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的;

(三)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

(四)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的;

(五)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人身安全和车辆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破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背景

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核心组成部分,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公共汽车客运事业。 《条例》明确了政府职责,即:“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领导,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场站用地、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客运方式出行。”

条例解读

《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发展,支持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向镇、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区域延伸。”

《条例》对公交站点和站牌的设置、使用保护、恢复补建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从多个角度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给予保障。《条例》明确了公交专用车道的设置和管理,将其作为迅速提高公共汽车客运的通行效率,方便群众工作生活的重要手段,“符合条件的禁止转向和单向行驶路段,可以允许公共汽车通行,并在具备条件的主要路口,设置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稳定性,离不开有效监管。为此,《条例》规定:“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服务。”同时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不得擅自进行调整。”

票价问题一直是老百姓关心的焦点,《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票价制定和调整标准,规定“价格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根据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制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同时,为体现公共汽车客运的公益惠民属性,《条例》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公共汽车的票价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时段、标准和办理程序等事项。”

《条例》还强化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社会监督,明确了投诉处理程序,既便利群众监督,又能完善运营企业的自我规范。

针对出现的因运营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群众利益受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秩序的现象,《条例》规定:“运营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车运营安全。”

2. 城市公交管理规范

为了规范管理,严把驾驶员资质关,使驾驶员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安全行车,文明驾驶,树立交通形象,要求如下:

1、对驾驶员必须要有五年以上安全驾龄,驾证与车型相符,证件齐全有效,与公司签订聘用书、安全责任书后,方可驾车。

2、上岗前必须统一着装,仪表整洁,持证上岗。

3、要做好车辆每天出车前、运行中、收车后的安全检查工作,勤检查、勤保养,确保在运行中无机械故障发生,影响车辆营运。

4、在驾驶中要做到精神集中、中速行驶、遵守交规、规范操作、仔细观察道路和行人的动态,遇到危险及时的采取应对措施,处理情况灵敏果断。

5、在运行中必须车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行车,行车平稳,逢站必停,正点运行,按规定的路线运行。

做到十不准:

不准在驾驶中、操作中

1、吸烟。

2、闲谈。

3、吃东西。

4、转移视线。

5、双手离开方向盘。

6、打接电话。

7、不准饮酒

8、醉酒驾驶车辆

9、超速行驶。

10、不准抢黄灯、闯红灯、抢道超线,在市区使用气喇叭。

3. 关于城市公交体制改革新政策

公交化改革就是:使城市发展更加科学花、智能化。

4. 城市公交管理规范标准

城市公交车司机是一份需要高度责任感和专业性的职业。一名合格的城市公交车司机应该具备以下要求:

首先,拥有驾驶公交车的驾驶执照,掌握安全的驾驶技巧。

其次,具有较高的驾驶经验和驾驶技术水平,熟练掌握行车规范和交通法规。

此外,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能够高效地处理突发事件和应对乘客疑虑。

同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健康素质和心理承受能力,能够长时间驾驶并应对紧急情况。总之,城市公交车司机不仅需要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更需要具备综合素质,以保证乘客安全和服务质量。

5. 城市公交车管理办法

答:公交车由交通部门下属的公交总公司管理。公交总公司所属的公交车数量非常多,每一路线公交车至少7辆以上才能保证能按时循环,头尾相接。城市公交车是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居民出行的重要工具。公交总公司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公交车的文明服务,文明行车。

6. 城市公交管理制度汇编最新

1、驾驶时,坐姿端正,双目正视,看远顾近,视线成扇形,除操纵其它机件设备外,不得单手操作方向盘或做与驾驶无关的动作。

2、驾驶车辆时思想集中,不得吸烟、饮食和闲谈,不得带耳机听音乐等,不得穿拖鞋(或鞋当拖鞋)。

3、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者不得驾车,在顺光、阴天、光线不刺眼的情况下不得佩戴墨镜。

4、不得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饮酒后严禁驾驶车辆。

5、车未停稳时不得开门,车门未关好时不得行车。

6、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员单独驾驶。

7、驾驶车辆时不得将手机放在明面上、不得接打电话、不得使用手机(或微信和QQ聊天、购物等)。

8、车辆启动前应对车辆外观、车内设施、轮胎、发动机及安全设施设备等部件进行静态检查,确保外观无损伤,机械等部件油、气无渗漏等情况,启动后应注意观察车辆仪表状态,认真检查车辆部件动态运行状况,确保车辆动态运行良好后,仔细对照车辆点检表项目进行填写,行驶中注意观察各种仪表、指示灯,注意发现各部件有无异响异味,发现车辆有影响安全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故障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或联系抢修,并及时做好点检记录。

9、行驶中如发生火警,应立即停车,拉紧手制动,打开车门和应急灯,切断电源,组织乘客有序下车,必要时使用灭火器灭火,及时报警、报告单位,做到“先人后车、先人后己”。

10、发车前应检查车辆周围情况,确保没有妨碍安全发车的人或物,方可发车。

11、行驶中严格按规定车速行驶,严禁随意驶离规定车道,严禁超速,严禁强行超车及路口超车,严禁超越站内已经起步的公交车辆,行车做到“三稳三不”(起步稳、行车稳、停车稳;车辆不晃、进站不猛、行车不冲)。

12、行驶中要密切关注车辆行人的动态,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通过路口时,应在距路口100m~300m处降低车速,特别是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或铁道路口时,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遇情况应提前降低车速,避免紧急制动。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做到礼让三先,谨慎驾驶。

13、自动挡车辆在行车等候及上下乘客时应将档位归至空挡,并拉起手刹,严禁带档驻车。

14、运行中严格执行调度命令,正点运行,行驶中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分公司反馈信息。

15、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做好乘客的安全转乘工作。

16、纯电动车辆动力电池剩余电量接近30%或电池电压低于车型规定的参考值时,在车辆无法保证有效运行的情况下,必须返场充电。

17、收车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停放在制定区域,并对车辆外观、车内设施、轮胎、发动机及安全设施设备等部件进行检查,确保外观无损伤,机械等部件油、气无渗漏等情况,关好电源和车窗,锁至车门。

7. 城市公交车管理现状及对策分析

文中提到的问题是公共交通归哪个部门监管?

回答是公共交通应该归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局监管。公共交通包括市内以及城乡的道路,还有各种交通工具行人道路辅助设施,所以,对公共交通的监管工作十分重要,以公安机关的交管部门监管为主,交通局为辅。

8. 城市公交工作制度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0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客运应当与铁路、水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有效衔接,与信息技术、旅游、邮政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农村道路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国家推进城乡道路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按照经营区域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班线或者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毗邻县,包括相互毗邻的县、旗、县级市、下辖乡镇的区。

第九条 包车客运按照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并实行分类管理。

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下兼容包车客运业务。

第十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四)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

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

(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四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三)承诺已具备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审查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申请时,还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取得的其他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起讫地、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日发班次下限、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告知班线起讫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农村道路客运班线,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

属于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许可机关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中途停靠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四类中的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征求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反馈,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设区的市内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省际、市际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仍协商不成的,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因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班车客运经营者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需向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进站协议向原许可机关备案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备案车辆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该客运班线车辆数量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见附件8)。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因拟从事不同类型客运经营需向不同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的,应当由相应层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换发。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以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方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方进行招投标。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班车客运经营者变更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的,应当重新备案。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下限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班线许可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换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其许可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第三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配客站点,应当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免票儿童除外。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有效身份证件类别见附件9),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记载旅客的身份信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客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第四十一条 客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客运站经营者受理客运班车行李舱载货运输业务的,应当对托运人有效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对托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不得受理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运送、可能危及运输安全和托运人拒绝安全检查的托运物品。

客运班车行李舱装载托运物品时,应当不超过行李舱内径尺寸、不大于客车允许最大总质量与整备质量和核定载客质量之差,并合理均衡配重;对于容易在舱内滚动、滑动的物品应当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醒目位置公示驾驶员姓名和从业资格证号、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不得传播、使用破坏社会安定、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十五条 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可以在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座位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建立客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乘车,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还应当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客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

对旅客拒不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或者坚持携带违禁物品、乘坐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五十一条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二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除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外,应当予以保密。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五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配客站点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车辆可以凭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在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使用其他客运经营者的客车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故障、维护等原因,需要调用其他客运经营者的客车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五十六条 凭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单个运次不超过15日。

第五十八条 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四章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以下简称定制客运)。

前款所称定制客运,是指已经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并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客运运营方式。

第六十条 开展定制客运的营运客车(以下简称定制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应当在7人及以上。

第六十一条 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网络平台应当建立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档案,并确保班车客运经营者已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并受班车客运经营者合法聘用,车辆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六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见附件12);

(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

网络平台由班车客运经营者自营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重新备案。

第六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定制客运车辆随车携带的班车客运标志牌显著位置粘贴“定制客运”标识(见附件7)。

第六十五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定制客运日发班次。

定制客运车辆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中途停靠地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按乘客需求停靠。

网络平台不得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的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服务。

第六十六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定制客运车辆随车配备便携式安检设备,并由驾驶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旅客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七条 网络平台应当提前向旅客提供班车客运经营者、联系方式、车辆品牌、号牌等车辆信息以及乘车地点、时间,并确保发布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开展定制客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和网络平台应当落实实名制管理相关要求。网络平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妥善保存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并不得用于定制客运以外的业务。

网络平台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其接入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信息和相关业务数据。

第六十八条 网络平台发现车辆存在超速、驾驶员疲劳驾驶、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班车客运经营者。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纠正。

网络平台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造成旅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七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七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客运线路、班次等基础信息接入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为旅客提供网络售票、自助终端售票等多元化售票服务。鼓励电子客票在道路客运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运站所在城市市区、县城城区的客运班线主要途经地点设立停靠点,提供售检票、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和营运客车停靠服务。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七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类型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六条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并按时发车;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7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提供优先购票乘车服务,并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制度,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客运站经营者在不改变客运站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客流变化和市场需要,拓展旅游集散、邮政、物流等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从事前款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八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八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法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车辆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或者聘用驾驶员承诺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提供进站协议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客运站经营者获得经营许可60日内,对其告知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客运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抄告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4),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网络平台、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纳入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道路客运,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地至少有一端在乡村且主要服务于农村居民的旅客运输。

第一百零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还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零九条 已完成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规定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已完成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承担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职能。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2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公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年7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09年4月2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年12月1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9. 城市公交车辆管理规定

顺德区自11月20日起,乘坐各类公共交通工具须凭24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乘车。

南海区自11月25日起,乘坐各类公共交通工具须凭72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乘车。

禅城区自11月25日起,乘坐各类公共交通工具须凭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10. 城市公交管理制度汇编电子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私车公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增强企业凝聚力,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本级及所属各单位的私车公用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私车公用,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报经集团总栽批准将其私有车辆用于公务活动。 第二章 条件及审批程序第四条 具备驾驶资格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私车公用:一、对本集团有特殊贡献人员;二、在本集团担任特殊职务人员;三、确因公务所需经常使用车辆,但所在单位又不能满足需要的。 以上人员中,不包括已实行销售费用包干的销售人员及片区负责人。第五条 私车用于公司业务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集团总裁审批(附私车公用申请表)。申请项目包括:申请人、申请时间、使用目的、使用时间、使用车辆种类和车辆、人身保险情况等。第六条 对于符合私车公用条件且已经集团总裁批准的,应与所在单位签订私车公用书面协议。 第三章 费用报销规定第七条 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者,除每月凭过路过桥费和油费发票报销往返公司与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常居地之间四次合理费用外,每月凭过路过桥费和油费发票额外报销公务活动费100元。一、已婚职工与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分居两地。二、工作单位与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常居在不在同一县(市)。三、工作单位与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常居地之间最近距离不超过200公里。 每月报销的往返公司与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常居地之间的四次合理费用,包括过路过桥费、油费。过路过桥费按往返公司与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常居地之间最近路途内发生的费用核报;油费按往返公司与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常居地之间最近路程每公里0.30元核报。 已享受本条规定待遇的,不再报销与往返公司与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常居地相关的出租车票或其他公交车票。第八条 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者,每月凭过路过桥费和油费发票报销费用300元。第九条 已享受上述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待遇的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市内出差,不再派用公车,也不再报销出租车票或其他公交车票。第十条 已享受上述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待遇的人员,因公去单位所在地县(市)外出差的,原则上应乘坐公共汽车或火车。确需借用其私车时,只准报销过路过桥费和油费,油费按每公里0.30元核报,其他费用不予报销。第十一条 每月报销费用一次,具体时间由所在单位自定。报销时应填写《私车公用费用报销单》并附上相应发票后规定程序报销。第四章 法律责任及其他第十二条 私车公用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车管部门办理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按规定交纳养路费等,办理一切规费所需支出由车主自负。第十三条 因私车公用而发生的交通责任事故,本集团及其所在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其它费用(如事故处理费、车辆维修费等),由车主自理。第五章 附则第十四条 集团对私车公用的归口管理部门为集团办公室,各单位对私车公用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公司办公室。私车公用费用报销的审核部门为各单位财务部。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XXXX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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