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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林草学堂官网入口查询(全国林草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平台)

2023-04-16 05:44:08生活家居1

1. 全国林草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平台

有三个区别:

全国林草学堂官网入口查询(全国林草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平台)

一,行政系统不同。

二,分支机构不同。

三,名气和名声不同。

第一点行政系统不同

大熊猫基地,以下简称“基地”,主管部门为住建部,由成都住建局分管。

大熊猫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主管部门为林草局(副部级),由林草局直管。

二,分支机构不同

1、“基地”有两个分支:

成都基地:都江堰繁育野放研究中心——“熊猫谷”。开展野放适应性训练研究。

“同属一家”的成都动物园也负责部分大熊猫的饲养管理。

2、“中心”有四个分支:

卧龙神树坪基地——“中华大熊猫苑”。新卧龙基地,总部所在,开展大熊猫饲养繁育工作。

都江堰青城山基地——“熊猫乐园”。开展大熊猫隔离检疫、野外大熊猫救护和老龄大熊猫饲养管理工作;承担国家外事需求的重要接待工作。

雅安碧峰峡基地。开展大熊猫饲养繁育工作。

核桃坪野化培训基地。开展圈养雌性大熊猫野外交配引种项目;负责部分圈养大熊猫的饲养管理与生产;伴生动物的繁殖与管理;野外科考服务。

三,名气和名声不同

名气“中心”大,毕竟“中国”打头。

在宣传上,“基地”碾压“中心”,

2. 林业植物检疫系统

在冬春季节用涂白剂将树干3m以下部位涂刷1遍,阻止成虫产卵。 喷干。 每年4~5月份,用40%氧化乐果1000倍液喷树干,杀灭初孵幼虫。 诱集。

2、柏肤小蠹 加强检疫,严禁调运虫害木,发现虫害木要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蔓延扩散。

3. 全国林草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平台操作

(一)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空间发展战略、空间规划公共政策、技术标准等方面的研究;

(二)负责组织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的专家咨询论证;

(三)承担“三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的技术审查工作;

(四)做好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设计的技术支撑工作;

(五)负责重点区域、重大项目工程方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六)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图和市政工程的测量工作;

(七)做好市城乡规划展览馆管理等工作。

4. 全国林草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平台意见及建议

一是关于侵权和未履行保护培育国有森林资源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森林权属”是本次森林法修订新增章节,旨在明确森林权属、加强产权保护。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森林法不仅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权利人,特别是国有林业经营者,依法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义务。因此,新修订的森林法与《侵权责任法》相衔接,增加了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二是关于违反森林保护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修订后的森林法新增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补充了因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林地的法律责任;结合新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就污染林地行为作出了衔接性规定。此外,还增加了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规定。

三是关于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修订后的森林法新增“监督检查”一章,特别强化了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措施。相应地,法律责任中也增加了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第二,针对执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完善相关处罚规定。

一是加大处罚力度。为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震慑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新修订的森林法进一步加大了对盗伐、滥伐林木的罚款力度,将处罚下限分别从原森林法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和“二倍以上”,提高到“五倍以上”和“三倍以上”。本次修订还增加了对毁坏林地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同一违法行为既造成林木毁坏,又造成林地毁坏的,应当按照新修订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对于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能按照“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选择较重的予以处罚。

二是规范执行标准。“责令补种树木”作为森林法中特有的规定,体现了处罚与保护修复并重的原则。但是,由于补种树木的具体标准未明确,多倍补种树木的地点难以落实,“代为补种”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责令补种树木”在执法实践中出现了执行不到位、执行效果不好等难题,林业主管部门为此常被追责。与此相似的,还有《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有关“限期恢复原状”的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新修订的森林法明确规定补种树木可以在原地、也可以在异地,但应当在合理限期内完成,科学设定了补种株数的倍数,规定造成林地毁坏的违法者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而不再是“恢复原状”。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新修订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包括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的评估标准,为实践执行中判断是否完成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以及补种树木,提供执法依据。

三是完善有关规定。新修订的森林法完善了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履行森林法规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条款,明确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为与正在修改的《行政处罚法》相一致,删除了“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衔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统一对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第三,按照新形势下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要求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修订后的森林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并有权采取包括查封、扣押在内的措施。各地应当统筹谋划,按照“一个部门设有多支执法队伍的,原则上整合为一支队伍”的要求,积极推动木材检查、森林植物检疫、林木种苗等执法队伍进行全面整合,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责。同时,森林公安长期以来在林业行政执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森林法的修订兼顾林业行政执法的历史沿革和队伍现实基础,根据党中央有关森林公安管理体制调整后职能保持不变,业务上接受林业和草原部门指导,基层森林公安队伍框架和力量布局保持基本稳定的要求,对原森林法有关森林公安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行使毁坏林木、林地,盗伐、滥伐林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木材案件的行政处罚权。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职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进行。如果地方林草部门自身的执法力量能够承担起行政执法任务,也可以不由公安机关行使本款规定。

5. 林业植物检疫追溯系统

溯源标∶中检溯源标是通过保税仓发货才有的标,可查询商品信息、代理公司以及溯源信息。商品信息包括原产地、进口口岸等,溯源信息包括检验检疫证、报关单等。可通过标涂层下方四位数字查真伪。如果买到的粮没有这个标,不一定是假货,只能说明不是保税仓发货,比如有看到某个帖子里三标爱肯拿贴的是浙江口岸进口溯源标。

6. 全国林草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平台官网

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7. 全国林草种苗许可证管理系统

治沙人是指从事沙漠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士。这些人通常是对沙漠环境有深入了解的科学家、技术工作者或从事沙漠生态保护的志愿者。他们的任务包括研究沙漠化的原因、提供防治方案、植树造林和防风固沙等实际工作。治沙人的工作既繁重又卓有成效。沙漠化问题是全球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生态问题,治理沙漠化不仅涉及到地球环境的可持续性,还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治沙人坚定地投身于治理沙漠化的行列中,在推进沙漠化治理、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出了许多有益的努力。带领大众探索和实践生态文明,治沙人在维护人类和自然的和谐共处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8. 全国林草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平台内蒙古

方式一:网页操作

1.登录网页:使用主浏览器(360浏览器急速模式、谷歌)输入地址: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http://zwfw.gxzf.gov.cn/)

2.已注册用户可直接登录,未注册用户点击注册,进行注册

3.个人用户注册(按要求注册,注册完成请务必记住自己的登录账号和密码)

4. 完成注册,回到首页页面,选择钦州市,部门选择钦州市行政审批局

5.搜索栏里搜索要办事项的关键字,例如:“检疫证”

6.例如检疫证首次注册的办理,点击在线办理(办理机构为:钦州市行政审批局)

7.按要求上传材料

申报完成,提交即可,请您耐心等待我们审核。

方式二:通过手机办理申报

第一步:下载广西政务app

第二步:

1.下载完成,打开APP,选择钦州市

2.点击底部“我的”登录或进行注册

3.按要求进行注册完成后,回到首页,点击“办事大厅”—我要申办—搜索关键字

4.搜索要办事项关键字:例如办理“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省内)”,可搜索关键字“检疫证”

5.找到“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省内)”事项,要确认决定机构是钦州市行政审批局,点击“我要申办”

6.按要求添加附件上传完整材料(注意:上传图片材料时请单张选中上传,若多张选中仅能成功上传第一张),点击提交后请耐心等待我们的审核 。(刘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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