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式护肤(处方样式是什么意思)
1. 处方样式是什么意思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开具、使用、保存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二、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
三、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为患者首次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为其建立相应的病历,留存患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附后)。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
四、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或者由医疗机构派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
五、医疗机构应当要求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每4个月复诊或者随诊1次。
六、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要带出医疗机构外使用时,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患者或者其代办人出示下列材料后方可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身份证明;
(三)代办人员身份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门诊病历中留存代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格式由3部分组成:
(一)前记:医疗机构名称、处方编号、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编号、门诊病历号、代办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名编号、科别、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病情及诊断;以Rp或者R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医师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八、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处方右上角分别标注“麻”、“精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处方右上角标注“精二”。
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1次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制剂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十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十二、为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十三、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1次用量,药品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1次用量,药品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十四、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实施。为了提高疼痛及相关疾病患者的生存质量,方便患者领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和精神药品),防止药品流失,在首次建立门诊病历前,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一)有在医师、药师指导下获得药品的权利;
(二)有从医师、药师、护师处获得麻醉和精神药品正确、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存常识的权利;
(三)有委托亲属或者监护人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四)权利受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受理投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电话:
二、患者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的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如实说明病情及是否有药物依赖或药物滥用史;
(三)患者不再使用麻醉和精神药品时,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的药品无偿交回建立门诊病历医院;
(四)不向他人转让或者贩卖麻醉和精神药品。
三、重要提示:
(一)麻醉和精神药品仅供患者因疾病需要而使用,其他一切用作他用或者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或者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2. 处方样板图
答: 挽联,也叫哀挽联,或者是为纪念死者而作,或者是为自己而作(自挽)。
挽联产生于北宋,据《两般秋雨盦随笔·卷六·挽联》:
挽联不知起于何时,古但有挽词而已。即或有脍炙二句者,亦其项腹联耳。《石林燕话》载:"韩康公得解,过省殿试,皆第三人,后为相四迁,皆在熙宁中。苏子容挽云:‘三登庆历三人第,四入熙宁四辅中。'"此则的是挽联之体矣。
熙宁(1068-1077)是宋神宗国号,按此说法,苏颂(子容)挽韩绛(康公)联,应是最早的,时间为韩绛卒年1088年。作为联史资料,此联意义重大;但以此当成作挽联的样板,却有若干欠缺之处。
作挽联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宜颂扬
人死以后,别人追忆他的功勋德业、学问建树、处世为人,是很自然的事。因此,挽联宜颂扬其人。它和现今的悼词不同,悼词篇幅较长,文字较多,在肯定成就的前提下,可以(一般不言)提及死者的缺憾,而挽联仅寥寥数语,要想来个"三七开"、"二八开",是无论如何也说不清楚的。因此,一般挽联只论功德。如:
旗扬滇省,军震川疆,听叱咤一声,洗清帝制腥膻,风起云飞酬壮志
身寄外邦,心怀祖国,该临终遗电,试问同胞痛哭,泪枯血竭为何人
这是挽蔡锷联,以其一生和临终的典型事例,塑造了一个近代民主革命家和爱国者的崇高形象。又如:
著书以仲长统自期,炎炎菿言,骇小儒之耳目
革命继顾宁人而起,烈烈正气,振大汉之声威
这是挽章炳麟联,分别赞扬了他在著书中的学问建树,在革命中的刚烈精神。
如果说亲友、师生、官兵、上下级之间的赞扬,容易理解,也顺理成章的话,那么,作为敌对势力间,若能客观地评价对方,则需要有大气度、大胸怀的。清康熙帝这位有作为的政治家在这方面也才识过人。众所周知,清军入关、扫平江南后,郑成功据厦门、金门两岛抗清,甚至攻打过南京。1661年,郑成功率12万余人收复了被荷兰占领达38年之久的台湾,继续抗清,次年病逝台湾。康熙制联挽之:
四镇多贰心,两岛屯师,敢向东南争半壁
诸王无寸土,一隅抗志,方知海外有孤忠
联中,不但肯定了郑成功收复台湾的历史功绩,而且对他抗清之举予以理解,这对那些明代遗臣也起了安抚作用。
2.用哀语
挽联与贺寿、题赠联不同,也与祠庙联不同,虽须赞颂,但必用哀语,否则,何言之"挽"?
恩泽四海
功高九天 (挽伟人)
医德高尚众口颂
药方神灵百疾除 (挽名医)
这样的联,除非挂在追悼会上,否则,实难看出它是"挽联"。有些专用联在这方面也未加审慎:
经学驾唐宋而上
其人在儒侠之间 (挽章炳麟)
除专利、建共和,上下五千年,周武商汤宁足比
抑强权、求解放,纵横九万里,列宁林肯未堪夸 (挽孙中山)
前面所引用的苏颂一联,全联无一哀语,恐怕是有所忽视了。但也有这一可能:本是一首挽诗(挽词),从中摘下二句,哀语在其他未摘之句中。
没有明确哀语的联,也未必不是挽联,它有两种情况:
一是有隐约的哀语,或者说,有些词可作哀语来理解。如前引挽章炳麟联("著书以仲长统自期"),"烈烈正气",就可以理解为悲壮之意。
二是有哀意,如康熙挽郑成功联,作为帝王不能用"痛哭"之类的语言,"方知海外有孤忠"却能恰当地表露其哀悼、惋惜之情。
应该说,在挽联中,注重哀意比标明定语更重要些。对于初学者,首先要学会使用哀语,写出实在的挽联。为此,将常用哀语,介绍于下:
泪、梦、魂、魄、忠、烈士、千古、英灵、千秋、浩气。 (以上名词)
哀、悼、悲、伤、哭、啼、恸、惊、垂、忍、殒、落、折、断、沉、遗、泣、萎、愁、凋、谢、慰、叹、归、震、怜、瘁、痛、唳、渺、空、裹、朽、留、终。 (以上动词)
寒、凄、惨、冷、残、寂寞。 (以上形容词)
犹、永、正、未、讵。 (以上副词)
犹在、永留、长留、宛在、瞑目、伤心、含笑、饮恨、月冷、奠云、招魂、安息、雨洒、泉涌、风号、风惨、云凄、山颓、山例、木坏、曲终、断肠、狂摧、地坼、天崩、寿终、正寝、化焳、驾鹤、骑鲸、仙游。 (以上词组)
兰摧、玉折、落花、残月、楼空、韵冷、香消。 (以上专用于女性)
3.切身份
挽联必须切合死者的身份。挽男、挽女,要用专用语区别开;不同职业的人,如政界、军界、商界、学界等,都有各自的职业语;亲族之中,对不同称谓的人,也有相应的用语和典故。这些,一般实用的对联书中,都列举备尽。不难"查"出,不再举例了。
需要介绍和提请注意的是,挽联必须切合作者的身份。一位妇人去世,其父(母)是挽女,其夫是挽妻,其子(女)是挽母,其妹是挽姊,作联人要符合各自的身份。同是学术界,师生之间相挽,口气迥然不同:
小草沐栽培,念教泽无涯,久叹源流泗水远
高山殷向往,庸音容永隔,空怀道范岳云深 (挽老师)
笔砚几相同,若论青蓝,我且视为畏友
门墙今顿寂,遍罗桃李,畴有似此良才 (挽学生)
前一联学生以"小草"自比,视老师为"高山",哀叹自己再不能得到恩师的教诲了;后一联老师认为自己虽然桃李满天下,但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把所喜爱的学生看成知心朋友,现在学生死了,自己顿然感到寂寞,十分惆怅。
不仅长幼有序,师生有别,就某一事件来讲,局内局外之人写法不同;同事共业者,疏远亲近之人,也多有分别。试看康有为挽戊戌变法被难六君子联:
殷干酷刑,宋岳枉戮,臣本无恨,君亦何尤,当效正学先生,启口问成王安在
汉室党锢,晋代清谈,振古如斯,于今为烈,恰似子胥相国,悬睛看越寇飞来
谭嗣同等六人在戊戌变法中遇难,康有为作为这次变法的主要人物,必然会写下这壮怀激烈的文字。他从殷比干、宋岳飞、明方孝孺、以及伍子胥等枉遭杀害,直向当今清室顽固派发出声讨,毫无畏惧,也毫无顾及。试想,如不是康有为所处的地位,别人写联,恐不会如此披肝沥胆吧。
4.重感情
有时写挽联,不必赞颂,不必叙事,仅表现作者痛哭欲绝的感情。这样的联,感人至深,情重意笃,常成为挽联佳作。
亲族联中,以夫妻间相挽,感情最重,如夫挽妻联:
最怜儿女无知,犹自枕畔娇啼,问阿母重归何日
但愿苍天有眼,补此人间缺憾,许良缘再结来生
如泣如诉,虽为家常话语,却最能表达心意。又如妻挽夫联:
夫妻恩,今世未全来世再
儿女债,两人共负一人完
这是何香凝挽廖仲恺联,对逝者事业,不著一字,倾诉的是夫妻感情和自己的信念。
有一副妇人自挽联:
我别君去,君何患无妻?倘异时再叶鸾占,莫谓生妻不如死妇
父随儿悲,儿终当有母.愿他日得酬乌哺,须知养母即是亲娘
这副似"遗嘱"的自挽联,劝慰丈夫,关怀儿女,肺腑之言,催人泪下,贤惠之德,令人起敬。
朋友之间的挽联,也应重感情。1916年10月31日,近代民主革命家黄兴逝世,正在日本养病的蔡锷有一挽联:
以勇健开国,更守静持身,贯彻实行,是能创作一生者
曾送我沪上,忽哭公天涯,惊起挥泪,难为卧病九州人
下联所写,真实感人,字字泣血。
5.叙死因
挽联应叙述或点示死亡原因,因为死于横祸而突然离去,更能表现哀思之沉重;即使死于疾病,或积劳所致,或中年早逝,都可写出弦外之音。读康有为挽戊戌被难六君子联,可以知道谭嗣同等人是惨遭杀戮的。
如郭沫若挽张曙联的上联:
黄自死于病,聂耳死于海,张曙死于敌机轰炸,重责寄我辈肩头,风云继起
点明张曙"死于敌机轰炸",比"死于病"、"死于海"者,更激起后人对日本侵略者的仇恨。
如尹逸挽昆明"一二·一惨案"烈土联:
硬要当主人,要你知吾学生多么英勇
偏不做奴隶,看他把我民众如何屠杀
明白告知世人,爱国学生是被反动派屠杀而死,雄风长在,浩气千秋。
某挽溺亡者:
百岁亦何为,世路奇岖,不如乘风破浪去
一杯安足恋,江流浩渺,同在高天厚地中
"乘风破浪"、"江流浩渺",是点明死因的话,但它们不是随便说出,暗含一些警世、愤世的意味在内。
1987年8月,作家高澍在青海被酒后开车的司机撞亡,作为挚友,我写了一副挽联,结尾句是"君留遗著我恨车",也是点明死因。
有时死亡地点,也要在联中点明。如吴山尊挽李调元联:
百金囊尽扬州死
万里魂归蜀道难
李调元为四川才子,官于江南,客死扬州,一贫如洗,友人合资以葬,其身再不能归葬家乡。联中用地名把这些表示得很清楚。类似用法很多,像聂荣臻挽叶挺长联的下支有"孰意黑茶山上飞陨长星"句,点明叶挺等"四八"烈士飞机遇难的地点。
3. 处方格式由哪三部分组成?各部分包括哪些内容?
处方分有医生处方、法定处方。日常见到的都是医生处方。
处方共有三部分:(1)处方前记 包括医院全称、科别、病人姓名、性别、年龄、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当包括病人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2)处方正方 处方头 处方以“R”或“RP”起头,意为拿取下列药品; 接下来是处方的主要部分,包括药品的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等;(3)处方后记 包括医生、药剂人员、计价员签名以示负责,签名必须签全名。 处方原则上不得涂改,如有涂改,处方人必须在涂改处签字以示负责。处方常用缩写。
从2004年9月1日起,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的最新制定的《处方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实施,医院医生在使用处方时将要更加“守规矩”,那对于百姓来说,则看病开药出现了四大变化:
红黄绿白区分处方 新的《处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处方由各医疗机构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其中必须包括机构名称、处方编号、患者资料、药品金额等10多个项目。麻醉药品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淡绿色和白色,并在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开处方禁止写“天书” 医生在开具处方时,必须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而且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处方要分别开具,其中西药和中成药处方每张不得超过5种药品。
处方药量不超7天 对于处方的药量,规定医生一般不得开出超过7日的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而且处方仅在开具当日有效,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天。
处方一般是当天有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必须有医师注明签字。可以是电子版的,但是只有打印出来后医师签名后才有效。
不得限制购药地点 为降低患者的就医成本,规定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外,医院不得限制病人持处方到其他医院或者药店购药。为此,办法也规定,医生在书写药品名称时,须以国家承认并公示的药品名为准。药品简写或缩写须为国内通用写法。而医院或医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
4. 处方格式组成
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1、书写处方必须用蓝黑水笔,不得用铅笔或圆珠笔(复写纸处方可用蓝黑圆珠笔)。
(一)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农合医保号码、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5. 处方的格式由哪里制定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开具、使用、保存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二、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
三、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为患者首次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为其建立相应的病历,留存患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附后)。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
四、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或者由医疗机构派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
五、医疗机构应当要求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每4个月复诊或者随诊1次。
六、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要带出医疗机构外使用时,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患者或者其代办人出示下列材料后方可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身份证明;
(三)代办人员身份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门诊病历中留存代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格式由3部分组成:
(一)前记:医疗机构名称、处方编号、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编号、门诊病历号、代办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名编号、科别、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病情及诊断;以Rp或者R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医师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八、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处方右上角分别标注“麻”、“精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处方右上角标注“精二”。
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1次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制剂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十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十二、为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十三、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1次用量,药品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1次用量,药品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十四、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实施。为了提高疼痛及相关疾病患者的生存质量,方便患者领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和精神药品),防止药品流失,在首次建立门诊病历前,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一)有在医师、药师指导下获得药品的权利;
(二)有从医师、药师、护师处获得麻醉和精神药品正确、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存常识的权利;
(三)有委托亲属或者监护人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四)权利受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受理投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电话:
二、患者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的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如实说明病情及是否有药物依赖或药物滥用史;
(三)患者不再使用麻醉和精神药品时,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的药品无偿交回建立门诊病历医院;
(四)不向他人转让或者贩卖麻醉和精神药品。
6. 处方样本模板
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处方是医生对病人用药的书面文件,是药剂人员调配药品的依据。具有法律、技术、经济责任。
处方签名要求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三,四季清除,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十 …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
留样备案。
7. 处方格式包括哪几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 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 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处方 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 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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