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高和失信的区别(被限高是不是被列为失信名单)
一、适用对象不同。“限高”的对象包括被执行人本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而“失信”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
二、适用条件不同。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才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者相比可见“失信”的条件更高。“限高”主要针对“客观不能”,“失信”主要针对“主观不愿”。被“限高”的不一定“失信”,但是“失信”的必须被“限高”。
三、惩戒内容不同。被“限高”的人,不得有以下九项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失信”则是将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进行不良信用记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通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四、惩戒期限不同。“限高”原则上截止到被执行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被“失信”的期限应该截止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因其他原因被“失信”的时间一般为两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五、文书种类不同。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而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六、文书送达方式不同。限制消费令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生成后通过网络终端完成推送即为“发出”。而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总之,“限高”和“失信”都是悬在被执行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此有能力履行就要及时履行,没能力履行也要积极想办法履行。否则一朝“限高”,朝朝被防。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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